承装 (修 、试) 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 了加强承装 (修 、试) 电力设施许可管理 , 规范承 装 (修 、试) 电力设施许可行为 , 维护承装 、承修 、承试电力设施 市场秩序 , 促进电力安全 , 根据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 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》《电力监管条例》 和国家有关规定 , 制
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申请、受理、
第三条
理。
承装 (修 、试) 电力设施许可证(以下简称许可证)的 审查、颁发、管理和监督 ,适用本办法。
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 、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
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(以下简称派出机构) 负责辖区内许可 证的受理、审查、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。
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 、承修 、承试电力 设施活动的 ,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 。 除国家能源局 另有规定外 ,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 , 不得从事承装 、 承修、承试电力设施活动。
本办法所称承装 、 承修 、 承试电力设施 , 是指对输电 、供 电、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、维修和试验。
第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 , 受法律保护。
第二章 分类分级与申请条件
第六条 许可证分为承装、承修、承试三个类别。
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 , 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。
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 , 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。
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 , 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。
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一级、二级、三级、 四级和五级。
取得 一 级许可证的 , 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 装、维修或者试验活动。
取得二级许可证的 , 可以从事 330 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 施的安装、维修或者试验活动。
取得三级许可证的 , 可以从事 110 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 施的安装、维修或者试验活动。
取得四级许可证的 , 可以从事 35 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 的安装、维修或者试验活动。
取得五级许可证的 , 可以从事 10 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 的安装、维修或者试验活动。
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及健全有效的安全生 产组织和制度 , 并符合下列条件:
( 一 ) 净资产
具有与开展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活动相适应的净资产, 其所占总资产比例不低于 15%。
( 二 ) 技术负责人、安全负责人
1. 申请 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 , 分别拥有 5 年以上与所申请许 可证类别相适应的电力设施安装 、维修或试验管理工作经历 , 具 有电力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; 其中申请 一级许可证的 , 应具有 电力相关专业**职称;
2. 申请四级至五级许可证的 , 分别拥有 3 年以上与所申请许 可证类别相适应的电力设施安装 、维修或试验管理工作经历 , 具 有电力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。
( 三 ) 专业技术及技能人员
1. 申请 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 , 电力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 少于 50 人 、30 人和 15 人 ,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分 别不少于 30 人 、15 人和 5 人 ; 电力相关专业技能人员分别不少于 60 人 、30 人和 20 人 , 其中高压电工分别不少于 30 人 、 15 人和 10 人;
2. 申请四级至五级许可证的 , 电力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 少于 10 人和 5 人 ; 电力相关专业技能人员分别不少于 15 人和 5 人 ,其中高压电工分别不少于 8 人和 3 人。
前款第 ( 二 ) 项 、第 ( 三 ) 项规定的各类人员均不得同时在 其他单位任职; 技术负责人可由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 , 安全 负责人应专人专岗。
第九条 申请 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 , 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的相应条件外 , 还应具有下列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 的业绩:
( 一 ) 申请 一级至三级承装类许可证的 , *近 3 年内应分别 具有从事 330 (220) 千伏 、110 (66) 千伏 、35 千伏以下 10 千伏 以上电压等级变 ( 配 ) 电及线路设施的安装活动业绩 , 且质量合 格 ; 在此期间从事电力设施安装业务的*高年度工程结算收入分 别不少于 2 亿元、1 亿元和 3000 万元;
( 二 ) 申请 一级至三级承修类或承试类许可证的 , *近 2 年 均应分别具有从事 330 (220) 千伏 、 110 (66) 千伏 、35 千伏以 下 10 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 ( 配 ) 电及线路设施的维修或试验活动 业绩。
第三章 申请、受理、审查与决定
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 , 应 当 向 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
出 , 并提交申请表; 申请 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 , 还需要提交相关 业绩材料。
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合并或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 可证的 , 应当提交申请表以及合并或分立相关材料。
分立后至多 一 个单位可承继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
绩 ;其他新设单位同时申请该类别许可证的 ,按首次申请办理。
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 , 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、 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。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 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。
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 申请 , 应当根据下列情
况分别作出处理:
( 一 )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, 应当允许申请 人当场更正;
( 二 )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, 应当当场或 者五 日 内 向 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, 并 一 次告知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;
( 三 )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 , 或者申请人按照派 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, 应当向 申请人发出受理 通知书。
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十五 日 内完成申请审
查 , 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:
( 一 ) 经审查 , 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 、标准的 , 派出 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, 并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
日 内向申请人颁发、送达许可证;
( 二 ) 经审查 , 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 、标准的 , 派 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, 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, 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。
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 ,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 查。
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自 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 日 内不能 作出决定的 , 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, 可以延长十 日 , 并将延长
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。
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 作制度 , 向社会公开承装 ( 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 、条 件 、程序 、期限 、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 、 申请材料示范文 本等信息。
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
第十八条 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 更。
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。
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 ( 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名称 、 住 所、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。
变更后的许可证 , 有效期限不变。
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, 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的相关材料; 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办理。
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 , 在申请之日起 前一年内未出现下列情形的 , 应予受理:
( 一 )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二 次以上 一般生产安 全事故的;
( 二 ) 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;
( 三 ) 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 (修、试) 电力设施活动的;
( 四 ) 涂改 、倒卖 、 出租 、 出借许可证 ,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
法转让许可证的;
( 五 )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 (修 、试 ) 电 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。
第二十条 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名称 、住所或者法 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, 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之 日起三十 日 内 , 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, 并提交登记事项变 更申请表。
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 , 应当向变 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。
派出机构应当自 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 日 内 , 办理 变更手续。
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。
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 ,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
请 , 并提交申请表; 申请 一级至三级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 , 还应 分别提供在其许可范围内的 330 (220) 千伏以上 、110 (66) 千伏 以上、10 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相关业绩材料。
派出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 定。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,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。
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损毁或遗失的 , 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 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 , 并提交下列材料:
( 一 ) 许可证补办申请表;
( 二 ) 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。
派出机构应当自 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三 日 内补发许可 证。
第五章 监督检查
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 (修 、试) 电力 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,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。
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 (修 、试 ) 电 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:
( 一 ) 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;
( 二 ) 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活动的情 况;
( 三 ) 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;
( 四 ) 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;
( 五 ) 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 业务规定的情况;
( 六 ) 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。
第二十五条 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
的 , 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:
( 一 ) 人员 、资产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, 已不符合许可证法 定条件 、标准的 , 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三十 日 内 向颁发许 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;
( 二 ) 解散 、破产 、倒闭 、歇业 、合并或者分立的 , 应当 自
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十 日 内 向颁发许可证的派 出机构报告;
( 三 )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,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 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;
( 四 ) 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, 应当自有关主管机关作出 事故结论之日起十 日 内 , 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。
前款第 ( 三 ) 项 、第 ( 四 ) 项规定事项 , 事故发生地不属于 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管辖的 , 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 有关情况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。
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 (修 、试) 电力设 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。
电网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依法实施检查及竣工检验 , 应当查 验施工企业是否具有许可证; 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 用户受电工程的 , 应当立即向派出机构报告。
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, 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:
( 一 )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;
( 二 ) 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 ,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 作出说明;
( 三 ) 查阅 、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、资料 , 对可能被 转移、 隐匿、损毁的文件、资料予以封存;
( 四 ) 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;
( 五 )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, 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 求限期改正。
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,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。
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国家关于加快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 , 依法组织实施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信用监管 , 并与“双随机 、 一公开”监 管相结合 ,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, 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。
第二十九条 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的人员 、资产等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, 已不符合相应许可证条件 、标准的 , 派出机 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; 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证条件 的 , 派出机构应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 , 重新核定许可证的类别 和等级。
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 ,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 以依法撤销承装 (修、试) 电力设施许可:
( 一 )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、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 决定的;
( 二 )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;
( 三 )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;
( 四 )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 许可的;
( 五 ) 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。
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 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
得许可的 , 应当予以撤销。
依照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撤销许可 , 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 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, 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。依照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许可的 , 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基 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。
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 , 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 装 (修、试) 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:
( 一 ) 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 申请未批准的;
( 二 ) 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 、破产 、倒闭、 歇业、合并、分立等原因依法终止的;
( 三 ) 许可依法被撤销、撤回 , 或者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;
( 四 ) 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。
第六章 法律责任
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 请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许可的 , 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许可 , 并给予警告; 情节严重的 , 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。
第三十三条 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 、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, 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 , 给予警告 , 处 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; 情节严重的 , 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 可申请; 构成犯罪的 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四条 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 承装 ( 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业务 , 涂改 、倒卖 、 出租 、 出借许可 证 ,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,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》 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****规定的 , 依照其 规定执行; 未作规定的 , 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 , 给予警告 , 并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
围 , 非法从事承装 、承修 、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,《无证无照经 营查处办法》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 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 行为有相关****规定的 , 依照其规定执行; 未作规定的 , 由 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, 给予警告 , 并处 一 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六条 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 、承 修 、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 量责任事故 , 由派出机构依法降低许可证等级; 情节严重的 , 依 法吊销许可证。
第三十七条 承装 (修 、试 ) 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 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 , 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 理 ;逾期未办理的 ,处五千元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, 将承装 ( 修 、
试 ) 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 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, 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, 给予警告,
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
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 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 ,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 , 由派出机 构给予警告 ,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四条 、第 二 十五条 、第 二 十 六条 、第 二 十七条规定 , 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 文件 、资料 , 或者拒绝 、 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 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, 依照《电力监管条例》 有关规定追究其责 任。
第四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、滥 用职权 、徇私舞弊 、 收受贿赂的 ,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 构成犯罪的 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 “以上” 、“ 以下” 、“不低 于” 、“不少于”均包含本数。
第四十二条 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统 一 印制 , 分为正本和副
本 ,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
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0 月 11 日起施行 。原国家电 力监管委员会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公布的《承装 (修 、试) 电力 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》 (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28 号 ) 同时废 止。